考研民法复习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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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考研民法复习笔记

2018考研民法复习笔记1

  法律硕士初试科目包括:政治理论(100分)、外国语(100分)、专业综合课(含宪法、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法制史)/(150分)和专业基础课(含民法学、刑法学)/(150分)。下面考研为大家分享的是20xx考研民法总论知识点,目前正是基础知识的第一轮复习,希望大家能静下心来好好复习。

2018考研民法复习笔记

  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因此只有动产抵押权才可能与留置权发生竞合。抵押权与留置权竟合的发生同样有两种情况:

  其一,先设定抵押权而后成立留置权。因为先设定抵押权后因标的物不移转占有,所以在抵押人将抵押物交由他人占有时,在具备留置权的成立条件下可在抵押物上再成立留置权。此种情形下发生的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竟合效力如何?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因为留置权人占有标的物,并且因留置权担保的债权往往是有利于保全抵押权人利益的。

  其二,先成立留置权而后设定抵押权。这有两种可能:一是留置物所有人将留置物抵押,此时在留置物上又成立抵押权,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因留置权成立在先,留置权的效力当然优先于抵押权。二是留置权人将留置物抵押,于此情形下,因为留置权人非为标的物所有人,抵押应为无效,不发生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但是若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留置权人为自己的债务履行为其债权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可为有效,发生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竟合。不过于此情形下,抵押权的效力应优先于留置权,因为留置权人是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债务人,债务人的权利不能优于债权人的权利。

2018考研民法复习笔记2

  1、概念

  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含义:

  (1)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了某种共同的目的的相互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一种协议。

  (2)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基于合伙协议为共同目的而组成的组织体。

  △合伙除了自然人以外,还有法人之间的合伙,对于法人合伙,民法通则称之为法人联营。

  2、特征

  (1)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基于出资而形成的经营体

  A.合伙具有团体性,而区别于单一自然人;

  B.合伙以互为出资、共同经营为目的,也有别于家庭,后者以夫妻和亲属关系为纽带,而且也不以经营为目的;

  C.合伙不具备法人资格,从而又有别于法人。

  D.合伙虽然有成员、有组织,在这一点上类似社团法人,但是它仅仅是准团体,其组织程度相当低,尚不足以在成员之外或者之上,升华出独立的法律人格。因而个人合伙在性质上仍然属于自然人范畴。

  (2)个人合伙依合伙合同形成

  个人合伙基于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产生,这与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同,承包经营户往往由父母子女组成,他们的共同经营是由亲属关系形成的

  (3)共同劳动、共同经营

  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合伙人须共同劳动、共同经营,但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46条已作扩大解释,出资不劳动、不经营者,也可作为合伙人。

  (4)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负无限和连带责任

  这里的合伙债务,指合伙资产所不足清偿的债务。对于该债务,合伙人须负个人责任,亦即不以出资为限的责任,故称无限责任。全体合伙人对于债权人,又须共同地连带负责,故称连带责任。但各合伙人之间,仍按份额或者平等地分配该责任。

  (5)合伙可以起字号

  在民事活动中,可以以商号名义出现。而在民事诉讼中,商号也有当事人地位,以负责人作为代表人。

  3、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的区别

  (1)是否必须签订书面协议

  (2)是否必须经过登记

  (3)是否必须有名称

  (4)财产归属企业合伙:投入和积累都共有;个人合伙:积累共有

  (5)目的事业企业合伙:盈利为目的;个人合伙:无要求合法即可

2018考研民法复习笔记3

  1、依法成立

  (1)有成立法人的法律规范。

  如果法人没有据之成立的法律规范,除以政府特许成立外,不得设立。

  (2)符合设立法人的法定程序。

  A.准则主义,亦称登记主义,是法律规定法人成立的各项条件,设立行为只要符合这些条件并经主管机关形式审查后即予登记成立的制度。

  B.核准主义,亦称行政许可主义,是指法人必须依法律的规定并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设立原则。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1)拥有独立财产,是法人参加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故法人成立必须有财产或经费。

  (2)这里的财产,是对企业法人的要求,经费是对非企业法人的要求,经费一般以货币形态表现,在本质上仍属于财产。

  (3)至于法人成立时,以多少数额的财产或经费算是必要,通常由制定法规定。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1)名称。

  A.名称是表示法人特征的文字符号。

  B.法人的名称是法人参与民事活动的表征,犹如自然人的姓名,受法律保护。

  C.法人名称的命名,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例如机关法人起名称通常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企业法人的名称就必须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

  D.企业法人的`名称要素中有字号的,经登记后可享有字号(又称商号)权,例如杭州市楼外楼饮食有限公司中的楼外楼,就属于该企业的字号。

  E.字号与企业名称并不是一回事,企业名称属于登记事项,是法人设立人的义务,字号属于字号权的客体,受工业产权法保护。

  (2)组织机构。

  A.法人要独立参与民事活动,就必须有行为的实施者,这一实施者就是法人的机关,属于人造器官。

  B.法人机构既可由自然人一人担任,例如法人代表;也可由自然人集体组成,例如董事会。

  (3)场所。民法通则第39条

  A.场所是法人的所在空间位置,包括法人办事机构的所在地和法人活动场所所在地。

  B.由于法人的活动设施属财产的范围,故这里的场所专指法人的住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1)民事责任就是对于民事义务的清偿责任。

  (2)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不仅享有权利,而且还要负担义务。

  (3)所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是法人要以自己的财产清偿所负债务,而不是以设立人或其成员的财产去承担这份责任。

  (4)成立一个团体要不要让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由设立人的意思决定的,如一个公司设立下属企业时,要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就可以设立子公司,反之则可设立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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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登记的概念

  法人登记是行政主管机关对法人成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进行登录,以为公示的制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均适用法人登记。法人登记在我国还有公法上管理的职能,但在民法上其制度价值主要在于公示,以便于利害关系人了解法人变动的事实。所以,在民法上,法人成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仅仅存在,尚不足以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只有经过登记方可发生该事实的法律效力。

  2、登记的类型

  根据法人变动的类型,登记相应有法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终止登记三类。

  (1)设立登记。

  法人设立登记的'登记机关,是由法律规定的,例如负责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登记的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通常是各级国家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的则是各级民政部门。设立登记的义务人,是法人设立人。

  (2)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的机关,与该法人设立登记机关相同,但变更登记义务人是法人代表。变更登记的事项包括法人合并与分立以及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本、名称、营业范围、增减分支机构等事项的变动。

  (3)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机关也与法人设立登记机关相同,但登记义务人是清算组。法人自注销登记完成时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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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可见我国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物权种类法定。即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种类的物权。如我国的担保物权就只能是抵押、质押和留置三种。

  (2)物权内容法定。即物权的方式、效力等内容都由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不得在物权中自由创设新的内容。如法律规定动产质押必须移转占有,当事人就不能创设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押。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物权法定,但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物权的法律关系本身完全可以是意定的。

  2、一物一权原则

  (1)一物一权原则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A.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根据一物一权原则,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集合物原则上不能成为一个所有权的客体,而应为多个所有权的客体。

  B.一个独立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所有权是一种最终支配权,这就要求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不能是多重所有。但是一物之上的所有人可以为多人,多人对一物享有所有权,并非多重所有权,所有权仍然是一个,只不过主体为多人。

  (2)根据一物一权原则,所有权的行使中必须遵循以下几个规则:

  A.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虽依据其份额对财产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但是份额本身并非单独的所有权。

  B.一物之上可以存在数个物权,但各个物权之间不得相互矛盾。一物一权主要是指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不是指一物之上不能设置多个物权,如在一物之上可以有多个抵押权的存在。

  C.一物的`某一部分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物只能在整体上成立一个所有权。

  3、公示、公信原则

  (1)公示原则。

  所谓公示,是指物权的权利状态必须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在物权变动时,知道权利状态,维护交易安全。《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可见不动产的权利状态通过登记制度表示,而动产的权利状态则通过占有表示。

  (2)公信原则。

  所谓公信,是指当物权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公示,即使该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存在并已从事物权交易的人,法律承认其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公信原则赋予公示内容以公信力。《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就是公信原则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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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学理上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通常对物权做以下的分类:

  1、自物权与他物权

  自物权是权利人对于自己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因其与他人之物无关,故称为自物权。所有权是最典型的自物权。他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的物权。他物权是对他人财产享有的权利,其内容是在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某一方面对他人之物的支配。

  2、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这是根据物权的客体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所做的分类。不动产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典权、不动产抵押权等是不动产物权,而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则是动产物权。

  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方法、成立要件等各有不同,一般来说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交付,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

  3、主物权和从物权

  这是以物权是否具有独立性进行的分类。主物权是指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如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从物权则是指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是为担保的债权而设定的。地役权在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关系上,也是从物权。

  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在物权的取得、变更、丧失问题上,从物权应与其所依附的权利共命运。

  4、所有权与限制物权

  这是以对于标的物的支配范围的不同对物权所做的区分。所有权是全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限制物权是于特定方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一些学者认为所有权也要受法律、相邻关系等的限制,故应避免使用限制物权这一概念。日本学者松冈正义首创了定限物权一词,表示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内容是有一定限度的。但这只是名称之争,关于所有权与限制物权分类的实质内容是一致的。

  限制物权与所有权相比较,指的就是所有权以外的物权。所有权是一种于全面关系上支配物的权利,是一种完全的权利。而其他物权与所有权不同,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权利:只是在一定方面支配物的权利,没有完全的支配权。如地役权、地上权仅限于一定方面使用他人土地,而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仅是提供债的担保,通常不得对物使用、收益。限制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权利,实际上是根据所有权人的意志设定的所有权上的负担,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因此限制物权有较为优先的效力。例如土地所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为他人设定了地上权,那么就只能由享有地上权的人使用土地。

  5、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

  这种分类的标准是物权的存续有没有期限。有期限物权是指有一定存续期间的物权,如典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无期限物权则是指没有预定存续期间,而永久存续的物权,如所有权。这两类物权区分的法律意义在于,有期限物权在期限届满时即当然归于消灭,而无期限物权除了转让、抛弃、标的物灭失等特定情形外,永久存续。

  6、民法上的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

  这是以物权所依据的法律的不同进行的区分。民法上的物权是指在民法典中规定的物权,特别法上的物权则指土地法、海商法等特别法所规定的物权。二者区别的意义在于,特别法上的物权,如果该法对其有特别的规定,应当首先适用该法;在没有特别规定时,才适用民法中的一般规定。

  7、本权与占有

  占有以对物的实际控制、占领为依据,因此不论占有人在法律上有没有支配物的权利,都可以成立。占有人基于占有制度,在事实上控制物,并在法律上享有排除他人妨害其占有的权利以及其他效力,乃是一种与物权的性质相近的权利,故应为物权的内容。

  本权是与占有相对而言的。占有事实以外的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典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都是本权;另外,依其内容应为占有的债权,如租赁使用权、借用权等,亦为本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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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撤销权

  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原因时,法律赋予行为人撤销权。在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中,撤销权由何人行使,如欺诈行为中,双方都得行使还是欺诈人不得行使,只有欺诈相对人得行使,民法通则笼统规定为当事人,合同法第54条明确规定只有受损害方可以行使。因此,撤销权的主体是受害人。撤销权须以诉为之,若当事人不撤销,合同法第55条第2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2、变更权

  变更是指消除既有意思表示中的错误或者显失公平的成分,使之成为无瑕疵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行使行为。变更权的'行使人、行使方式,同撤销权。

  3、除斥期间

  撤销权、变更权因须以诉为之,如久拖不行使,将影响相对人的利益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合同法第55条第1项也明确规定除斥期间为1年。即撤销权、变更权必须在该权利成立起1年内行使,逾期该权利消灭,但权利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的,撤销权自放弃之日起消灭。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即属于不变期间,不得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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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概念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及相应的法律制度。

  △代他人为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由他人代替自己行为并承受法律效果的人,称为被代理人。

  2、特征

  (1)代理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

  A.代理人从事的行为主要包括三类:

  a、民事法律行为;

  b、民事诉讼的行为;

  c、某些财政、行政行为,如代理专利申请、商标注册。

  后面两种实际上属于准民事法律行为。

  B.并非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可以代理

  a、某些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如立遗嘱、结婚等)

  (a)遗嘱中的代书遗嘱不是代理,因为在代书遗嘱中所有的意思表示的内容都是由立遗嘱人作出的,代书人只不过是把这个意思表示如实记载下来而已,所以看作是委托更为合适。

  (b)结婚是不可以代理的,但是离婚在诉讼中是可以代理的,在离婚诉讼中,并没有代理人身的部分,只是代理财产部分,在人身部分必须由当事人自己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意思表示,律师只是起到传达的作用,并不是律师自己的意思表示。

  b、双方当事人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演出、发表演讲等)不得代理。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只承认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代理,而不包括以代理人名义进行的代理。但是《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承认了隐名代理制度。具体内容参见本书委托合同部分的阐述。

  (3)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

  A.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应独立思考、自主作出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包括代理人向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也包括受领第三人的意思表示。

  B.代理人从事代理时还必须拥有代理权。代理权是代理人能够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并使该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资格。具体包括有代理权和在代理权限内为法律行为两个方面。

  (4)代理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在代理活动中,代理人不因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直接取得任何个人利益,由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自应由被代理人本人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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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概念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行为的内心意愿,以一定的方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

  2、要素

  (1)目的意思。合同的目的

  目的意思,为指明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意思要素,它是意思表示据以成立的基础。

  (2)效果意思。指明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意思要素,如买什么,买几件,什么价位

  效果意思,是指意思表示人欲使其表示内容引起法律上效力的内在意思要素。

  目的意思又分为三个构成:要素(必备条款)常素(主要条款)偶素(个别条款)

  (效果意思+目的意思)=内心意思(mind)

  (3)表示行为。

  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其内在意思(包括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示于外部,并足以为外界所客观理解的行为。

  △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合起来就是意思表示(expression on mind)

  3、意思表示与准意思表示

  准意思表示有两种情形,即意思通知与事实通知。

  (1)所谓意思通知是指由通知意思而发生法律规定的效果的行为。意思通知的法律效果不是基于当事人的`追求,而是法律的规定。如承认的催告(《合同法》第47条第2款)拒绝受领、催告履行等均为意思通知。

  (2)所谓观念通知是指通过认识事实并通知该事实而发生法律所规定的效果的行为。典型的观念通知有债务的承认、债权转让的通知等。

2018考研民法复习笔记10

  1、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实施的民事行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

  A.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正确认识其行为的法律意义,依法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构成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的民事行为。

  B.例外:

  a、当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并非全然无效,如接受赠与、奖励、获得报酬等纯获益的行为属于有效民事行为。

  b、另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实施某些与其年龄相适应的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法律行为,如购买文具、乘坐交通工具等。

  △法人实施行为能力范围以外的行为,特别是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也不生效力。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

  A.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全部属于无效,而应当区别对待,其中合同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而其他行为,实际上主要表现为单方行为,则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遗嘱无效。

  B.法律规定

  a、《民法通则》第58条第2项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b、《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2、意思表示不自由的行为即意思表示不真实

  (1)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A.概念

  欺诈,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B.构成条件《民通意见》第68条

  a、有具体的欺诈行为,即将欺诈故意表示于外部。

  (a)这要求欺诈人有意思表示能力,因此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的行为人、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不属欺诈。

  (b)欺诈的具体表现为捏造虚假事实、隐匿真实事实、歪曲真实事实三种情形。

  (c)沉默也可以构成欺诈,前提是沉默者有告知义务。

  b、欺诈人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这种主观上的故意涉及两个方面:

  (a)使相对人陷于错误的故意;

  (b)使相对人基于错误而意思表示的故意。

  c、受欺诈方作出意思表示。

  (a)虽然欺诈方有故意行为,并使得受欺诈方陷入错误认识,但是最后受欺诈方没有作出意思表示,则欺诈当然没有成立。

  (b)如果受欺诈方作出了意思表示,则欺诈人是否通过欺诈获得利益,或使受欺诈方受有损失,对欺诈的构成不产生影响。

  d、受欺诈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与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a)即相对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因为欺诈造成的错误造成。

  (b)如果欺诈方有欺诈行为,但是相对人并没有因此而陷入错误认识,则不构成欺诈。

  C.例外《合同法》第54条

  a、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b、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或无效民事行为;

  c、因欺诈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2)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

  A.概念

  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指以给公民或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相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

  B.特征:

  a、胁迫一方具体实施了胁迫行为。

  (a)既然为胁迫行为,一定有胁迫人的预告危险,使得他人陷于恐惧的行为。

  (b)对于受害人方面,不要求必须是相对人,可以是相对人的亲友。

  (c)对于受胁迫的客体,可以是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

  (d)对于胁迫行为的理解,不要求该胁迫行为客观上是否可能实现。如对于迷信者宣告将受神的惩罚,亦属胁迫行为。

  b、胁迫一方的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此种故意分两个层次:

  (a)使相对人陷于恐惧的故意;

  (b)使相对人基于这种恐惧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

  c、受胁迫一方在胁迫之下进行了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民事行为。包含多个要素:

  (a)首先受胁迫方因为胁迫人的胁迫而陷于恐惧;

  (b)受胁迫方因为这个恐惧而作出意思表示;

  (c)该意思表示与胁迫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C.例外《合同法》第54条

  a、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b、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或无效民事行为;

  c、因胁迫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3)乘人之危所为的单方民事行为

  A.概念

  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境地,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而为的民事行为。

  B.特征

  a、须有一方当事人在客观上处于危难境地。如本人或其亲属突患疾病等。

  △当事人所处的这种境地是客观的,不能是想象的。

  b、行为人有乘人之危的故意。

  即行为人明知当事人正处于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的境地,而故意加以利用,使当事人作出对行为人有利的意思表示。

  △在乘人之危民事行为的认定中,特别需要注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出于自愿。即应当区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主动提出,还是被动接受。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当事人的危难境地迫使其作出于其不利的意思表示,而是由处于危难境地的当事人主动作出意思表示,则不构成乘人之危的意思表示。

  c、须严重损害了处于危难境地的当事人的利益。

  根据《民通意见》第70条的规定,构成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要求行为结果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

  C.例外《合同法》第54条

  a、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属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b、因乘人之危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题例】甲父生病,无钱医治。甲迫于无奈,决定将家中房屋出售。遂找到乙说:这房屋价值30万元,现在我父亲生病了,没办法,20万元卖给你。乙欣然表示同意。甲乙之间的交易是否属于乘人之危?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1)概念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行为,是行为人双方共同合谋进行的,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目的的民事行为。

  (2)条件:

  A.当事人主观上为恶意。即行为人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将造成对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当事人出于恶意,表明其主观上具有违法的意图。

  B.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互相串通,即当事人具有共同目的,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共同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作出意思表示,而对方或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目的非法,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

  4、伪装行为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

  (1)是指以虚假的合法行为作表面行为,掩盖非法的隐蔽行为的行为。如通过合法的买卖、捐赠形式来达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等。

  (2)伪装行为,它由表面行为与掩藏行为互为表里构成。其表面行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而隐藏行为则因为违法而无效。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形式合法,但内容和目的非法,亦称隐匿行为。

  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根本属性之一在于意思表示内容的合法性。因此,意思表示如果违法,当然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所谓违法行为,不仅指违反民法规范,也包括违反其他部门法的规范,同时包括违反国家政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它实际上涵盖一切与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相抵触的、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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